第一条 为推进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促进干部勤政廉政,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及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政谈话和函询的对象为学校各部门(二级学院)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条 干部廉政谈话包括廉政教育谈话、提醒谈话和诫勉谈话。 第四条 处级干部担任新职务上岗或转岗之前,均应对其进行廉政教育谈话。谈话坚持以正面教育为主、预防提醒为主、事前监督为主的原则,对干部廉洁从政提出要求。 第五条 廉政教育谈话主要内容: (一)按照干部廉洁自律的规定,对其提出廉洁自律的具体要求; (二)结合不同领导岗位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其提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具体责任; (三)强调干部必须遵守的有关组织纪律,要求其严格执行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由信访、案件查处或其他渠道反映的涉及到干部党风廉政建设、廉洁自律方面的问题,应对其进行提醒谈话。提醒谈话主要是提醒和听取干部本人意见。 第七条 提醒谈话主要内容: (一)根据群众反映,要求干部就有关问题作出实事求是的解释或说明; (二)提醒干部对有关问题加以注意,有则改之、无则加勉,防止出现问题; (三)谈话对象对提醒的问题及要求表明自己的态度。 第八条 对已发现或初步核实干部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或有轻微违纪、但可免于或不予处分的问题以及可能酿成严重违纪的苗头性问题,需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整改的,应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第九条 诫勉谈话的主要内容: (一)向谈话对象指出发现的问题和错误,对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谈话对象就错误和批评表明态度; (三)根据需要,要求谈话对象写出书面认识报告,并就今后防范类似错误提出具体措施。 第十条 对干部廉政谈话的程序: (一)廉政教育谈话、提醒谈话对象由纪委确定,诫勉谈话对象由纪委提出谈话建议,报党委批准; (二)提醒、诫勉谈话的谈话人不得少于两人,同时指定专人做好谈话记录,谈话记录需经谈话对象本人核实、签字; (三)诫勉谈话由纪委向谈话对象发出《谈话通知书》; (四)诫勉谈话对象的书面认识报告要按时间要求交纪委,由纪委呈送主持谈话的负责人审阅;纪委要对诫勉谈话对象的整改情况跟踪监督,在规定的整改期限结束后,应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没有改正或改正不明显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作出组织处理; (五)提醒谈话和诫勉谈话的记录、《谈话通知书》等有关材料由纪委留存。 第十一条 对群众反映的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洁自律、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采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干部进行函询。 第十二条 对干部函询的程序: (一)对干部进行函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由纪委提出意见,报党委批准; (二)采取组织函询形式,要求函询对象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三)函询对象在收到组织函询单15个工作日内,应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应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并征得纪委同意,对无故不回复的,应责令其尽快回复; (四)干部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纪委留存。 第十三条 廉政谈话或函询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在提醒谈话、诫勉谈话或函询中若涉及重大问题或重要情况应及时向党委报告。 (二)不准向谈话对象泄漏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及举报材料等应当保密的有关情况; (三)干部在接到谈话通知后,要自觉接受谈话,不得借故推诿、拖延;在谈话或函询中,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视错误情节予以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认真听取谈话对象的陈述和意见,实事求是做好谈话记录;对函询对象的回复,要严格保密; (五)若确有必要,经党委同意,可以安排诫勉谈话或函询对象在一定范围内就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检讨或澄清。 第十四条 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需要进行廉政谈话或函询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校纪委办公室(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上级若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