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处理、答复学生申诉暂行办法

作者:王春红发布时间:2013-09-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和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合法权益,保证客观、公正,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上海电机学院学生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由本人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按计划招收的全日制的高等学历教育在校在籍学生。

第四条 学生应当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

第五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或通告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向学校受理学生申诉机构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再受理。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处理、退学处理。

(二)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项处分。

除此以外的事由,不作申诉受理。

第六条 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为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监察处。

第七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由学生本人到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申诉受理申请表》,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对申诉材料不齐备者,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要求学生在两个工作日内补齐,过期不补齐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八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受理申请表》的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诉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并以直接或邮寄方式送达申诉申请人,送达时间以收件方签收回执或邮寄凭证为准。

第九条 在未作出复查结论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不得再次提出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申诉处理工作。

第十条  学生的申诉行为应遵守学校有关规定,不得采取极端行为干扰学校正常的秩序。

第十一条 在学生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对受开除学籍处分或退学处理的学生,经本人申请,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同意,可暂缓办理离校手续。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一旦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查结论的,受开除学籍处分或退学处理的申诉人应当立即按规定办理离校手续,不得再次缓办。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答复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申诉申请获准受理的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申诉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诉人。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申诉处理期间,对申诉事项所涉及的事实、理由、程序、证据、依据、定性、处分等情况进行调查复核,申诉人和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应予以协助配合。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处理申诉期间,申诉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及渠道求决相同申诉事由。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复核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复查结论: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向学校提出“维持原处理决定”,并抄报给作出原处理决定的部门或机构。

(二)原处理决定适用的依据错误、存在违规,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不符合处理程序的,向学校提出“建议撤消决定”或者“建议变更决定”。

若学校根据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结论对原处理决定作出变更的,学生受处理时间与原处理决定的时间一致。

第十五条  复查结论包括: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有关规定;

(五)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处理结果;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送达处理结果的方式采取直接或邮寄方式送达申诉申请人,送达时间以收件方签收回执或邮寄凭证为准。

 

第四章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五至七人,其中包括学校分管监察工作的校领导、院长办公室负责人、监察处负责人以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二级学院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等,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由学校分管监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会议内容应当进行笔录,并由主任、出席会议的成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笔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案由;

(二)参加会议成员签名;

(三)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会议的过程;

(五)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学生申诉作出的复查结论应当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在规定期限内开会作出,若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通过投票表决作出结论。该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学校不再受理学生针对该复查结论的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学校的《受理学生申诉办法(暂行)》终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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