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院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维护学院的正常教学和工作秩序,共谋学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集体协商,指学院工会或教职工代表与学院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本制度就下列涉及学院教职员工合法权益的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1、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履行的监督检查; 2、学院涉及教职员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订立和修改; 3、学院教职员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及教职工文化生活等; 4、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5、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协商原则 第四条 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 2、平等合作; 3、协商一致; 4、利益兼顾; 5、维护正常的教学和工作秩序。 第四章 协商代表 第五条 学院和教职工双方的代表人数各五名; 第六条 教职工方的首席代表为工会主席; 第七条 教职工方的代表须履行民主程序,经民主推荐,由教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八条 工会代表应热心为广大教职员工服务,熟悉和掌握有关政策并具备相关业务能力; 第九条 工会代表的任期为五年(与教代会届期一致),在任期内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反映广大教职工的意愿,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因特殊情况造成空缺的,应由工会重新推派代表,工会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学院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院一方的首席代表为学院的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 第十一条 学院一方的其他代表由学院方的首席代表指定。 第五章 协商程序 第十二条 工会在协商前应广泛听取教职员工意见和建议,拟定协商事项。行政也可根据学院实际情况,拟定需要协商的事项; 第十三条 双方首席代表应在协商前十天,将拟定的事项及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对方,接到通知的一方应在十天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双方首席代表应在协商前议定协商程序; 第十五条 协商开始时,由提议方将协商事项按双方商定的程序,逐一提交协商会议讨论; 第十六条 双方各另行指定一名秘书负责记录以及协议的草拟工作; 第十七条 一般问题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协议即可成立。重大问题的协议草案,应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协商中如有临时提议,应当在各项议程讨论完毕后方能提出,取得双方同意后方可列入协商程序; 第十九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二十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不涉及有关学校工作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双方有权要求对方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意见一致,应当形成单项协议或集体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经集体协商会议讨论通过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