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电机院委[2006]62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党内询问和质询行为,进一步发挥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在党内监督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党委委员、校纪委委员,有权对所在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三条 校党委委员询问和质询的对象是:校党委,校纪委,校党委委员,执行校党委决议、决定的下级党组织和有关领导人员。 校纪委委员询问和质询的对象是:校纪委,校纪委委员,执行校纪委决议、决定的下级党组织和有关领导人员。 第四条 校党委委员、校纪委委员提出的询问和质询由校党委办公室、校纪委办公室分别负责受理。 第五条 询问可以口头形式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校党委委员、校纪委委员以书面形式提出询问的,应当署真实姓名送交受理部门;以口头形式提出询问的,应当向受理部门当面提出。受理部门要在《询问受理登记表》(见附件)上逐件记录委员提出的询问。 第六条 校党委委员、校纪委委员提出询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定的询问对象; (二)询问所涉及问题在校党委、校纪委会议决议、决定中的依据; (三)询问对象在执行校党委、校纪委会议决议、决定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第七条 询问受理后,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提出的询问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询问对象下发《询问告知书》,要求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提出询问的委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提出询问的委员作出解释,可由委员作出相应修改。 对涉及多个对象的询问,提出询问的委员未明确主要对象的,由受理部门确定负责牵头的对象。 第八条 询问对象应当自收到受理部门交办的询问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对涉及多个对象的询问,由主要对象或负责牵头的对象会同其他询问对象作出说明。 说明应当在15日内一式两份送交受理部门,一份由受理部门转送提出询问的委员,一份由受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提出询问的校党委委员、校纪委委员对询问对象所作说明不满意或询问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的,可自收到说明或说明期满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询,署真实姓名送交受理部门。 第十条 校党委委员、校纪委委员提出质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提出询问的委员提出; (二)针对询问对象提出; (三)针对询问提出的同一问题提出; (四)提出对询问对象所作说明不满意的理由。 第十一条 质询受理后,受理部门要在《质询受理登记表》(见附件)上逐件记录委员提出的质询,并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提出的质询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质询对象下发《质询告知书》,要求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提出质询的委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提出质询的委员并说明理由,由委员收回质询或按照规定条件提出新的质询。 第十二条 质询对象应当自收到受理部门转交的质询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解释或答复。 第十三条 询问、质询对象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或解释、答复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到期日之前告知受理部门并说明理由,由受理部门报经提出询问、质询委员所在委员会批准后予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对询问与质询对象书面解释不清或存在问题的,校党委、校纪委可责令询问与质询对象在党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说明,校党委委员、校纪委委员可在会议上提出询问与质询,询问与质询对象应当场作出解答。会议可视情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第十五条 经询问与质询发现的问题,对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询问、质询对象打击报复或有其它侵害提出询问、质询委员权利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负责。 校党委委员、校纪委委员利用质询故意刁难、无理纠缠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受理部门拒不受理、拖延办理询问、质询事务以及有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影响委员行使询问、质询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电机学院党委办公室、纪委办公室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