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

作者:刘志玮发布时间:2013-09-18

2012年修订,沪电机院委组[2006]9号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与学校建设和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干部队伍,根据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层干部范围:学校内设党政管理部门、二级教学单位、研究机构、教学辅助部门等党政正副职干部;学校党群组织正副职干部。

第三条  选拔任用中层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四条  选拔任用的基本机制

(七)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工会、团委等党群组织的干部实行选任制或委任制;党务及行政管理干部实行聘任制。

(八)中层干部的任期或聘期一般为三年。按照有关规定必须选举产生的干部,如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工会、团委等干部的任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九)中层干部任期届满或因工作需要个别提任干部,一般实行民主推荐、公开竞聘、组织考察、党委决定或民主推荐、组织考察、党委决定的方式;个别平级调任干部实行组织考察、党委决定的方式。

第五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中层干部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三)具备中层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四)具备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和心理条件。

第七条  具体条件

(一)担任中层干部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

(二)管理岗位的基本任职年限条件:五级管理岗位,须在六级管理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六级管理岗位,须在七级管理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确因工作需要,由专业技术岗位交流到管理岗位的人员,一般应具有相应的学历和任职资历。其中正高专业技术职务担任中层管理岗位正职、副高专业技术职务担任中层管理岗位副职可不受资历条件限制。

(三)专业技术岗位正职:一般应具有正高专业技术职务或副高专业技术职务、两年以上中层副职岗位任职资历。专业技术岗位副职:一般应具有副高专业技术职务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三年以上下一职级岗位任职资历。

(四)根据岗位职责的不同要求,部分岗位还应符合学历、专业技术职务、政治面貌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五)选举制干部应具备相应职级中层岗位的任职条件,根据选举办法经选举产生或根据需要由党委直接任命。其中,设置为专业技术岗位的选举制干部,应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六)提任中层干部,应当经过党校或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的培训,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第八条  任职年龄

男性一般不超过58周岁、女性一般不超过53周岁。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按管理岗位五级、六级职员定级的女干部年龄可按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技术岗位参照执行)。

第九条  因年龄等原因退出现岗位的,保留原职级待遇至退休。

第十条  中层干部应当逐级提拔,严格执行任职条件、资格和年龄所规定的要求。对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任用。

第三章  民主推荐

第十一条  选拔任用中层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等,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二条  中层干部换届,民主推荐按照干部岗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任,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三条  民主推荐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推荐职位、任职条件、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

(二)召开推荐会,填写推荐票,投票推荐;或者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个别谈话推荐;

(三)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情况分别统计,综合分析。

第四章  公开竞聘

第十四条  公开竞聘是中层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方式之一。公开竞聘在全校范围内进行,必要时可向校外公开招聘。报名参加公开竞聘人员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和年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竞聘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竞聘人员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民主测评;

(四)书面测试(视情况需要确定);

(五)面试答辩。

 第五章  考察   

第十六条  党委会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确定考察对象时,应把民主推荐和公开竞聘情况作为重要依据,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或以竞聘成绩取人。凡得不到所在部门或单位多数群众拥护或公开竞聘结果较差的,不能列为考察人选。   

第十七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党委组织部负责,组成由纪检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考察组,进行考察。   

第十八条  考察中层干部拟任人选,必须依据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十九条  考察中层干部拟任人选(重点是新提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与考察对象所在部门或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民主测评、查阅资料、专项调查、与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五)听取分管校领导、联系该部门工作的校领导的意见;

(六)综合分析考察情况,研究并提出初步方案向党委汇报。   

第二十条  考察中层干部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地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查材料负责。

第六章  酝酿和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中层干部拟任人选,在考察或讨论决定前,应当充分酝酿。酝酿应当根据中层干部岗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委员、分管校领导、联系该部门的校领导中进行。

第二十三条  选拔任用中层干部,由党委会集体讨论做出任免决定。党委会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介绍情况、与会成员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做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党委会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党委组织部负责人逐个介绍中层干部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以党委应到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二十五条  凡要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及时报告,并征得同意;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  任职

第二十六条  实行中层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在党委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实行中层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提任非选举产生的中层干部,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间享受现职待遇。试用期满,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另行发文);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二十九条  党委决定任用的干部,任职时间自党委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任免中层干部,由党委组织部负责拟稿,党委办公室核稿,党委书记签发。   

第三十一条  实行干部离任交接制度。干部接到任职或免职通知后,一般应在一周内到岗并做好岗位交接工作。审计部门按照学校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定对相关离任者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章  交流、回避

第三十二条  实行中层干部交流制度。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部门或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按规定需要回避的;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同一单位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交流。

第三十三条  实行中层干部任职回避制度。中层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部门或单位担任同级或有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实行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党委及其组织部门考察、讨论干部任免,涉及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九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三十五条  中层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由于出国、脱产学习及其他原因,离开干部岗位一年及以上的;   

(三)中层干部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

(四)根据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建议,经党委会研究认定不适合继续任职的;

(五)对党委作出的干部交流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因工作需要或者身体状况等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三十六条  实行中层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自愿辞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辞职手续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自愿辞职,是指中层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干部职务。自愿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报党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引咎辞职,是指中层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干部职务。 

第三十九条  责令辞职,是指党委根据中层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四十条  实行中层干部降职制度。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中层职务。

第十章  纪律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选拔任用中层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中层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二)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四)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五)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干部的决定;   

(六)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   

(七)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小团体,或者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  实行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制度。纪检部门参与中层干部选拔任用过程中民主推荐、公开竞聘考察等工作环节,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党委及其党委组织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下级部门、单位和党员、干部、教职工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及其组织、纪委、监察部门举报、申诉,由受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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